2008年4月18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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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突围城 莫撞法律红灯
袁仕友

  钱钟书先生把婚姻比作围城,说外面的人想进去,而里面的人拼命往外冲。须知,我国法律十分注重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那些厌倦了围城生活的人们在突围时,稍不留神,就有可能撞上法律的红灯。

  法院判决不准离  六个月内将就过
  案例:唐金花与张伟系大学同班同学,2003年毕业不久,即登记结婚。2006年初,唐金花怀了孕,因她决定考研,不想让孩子拖累自己,便瞒着丈夫去做了人流。张伟知晓后大发雷霆,说妻子侵害了他做父亲的权利。唐金花则反驳丈夫:小孩怀在她的肚子里,生还是不生下来,她完全有权决定。唐金花一气之下,以丈夫不体贴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只要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2006年4月,法院判决他俩不准离婚。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婚姻,张伟在随后的日子里对妻子悉心呵护。但她一心只想考研,又于同年8月以丈夫不关心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欲离婚。法院告诉她:不符合立案条件,不能受理。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其中的“新情况”、“新理由”是指提出的情况和理由不是原来起诉时提出过的,而是由于发生了重大情况变化或具备了更重要的理由。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金花不准与被告张伟离婚后,并未出现导致这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但原告唐金花在六个月内又以前一次已经提出过的、同样的理由要求与张伟离婚,明显不符合受理的条件。

  妻子尚在哺乳期  禁止丈夫诉离婚
  案例:李全旺与何丽结婚的第二年,便生下女儿玉玉,一家三口,温馨甜蜜,日子倒也过得舒心。转眼间,玉玉已经半岁了。一个偶然的机会,李全旺得知妻子读高中时曾被人强奸过。他感到自己作为男人的尊严荡然无存,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法官问明情况后告诉他:何丽分娩后未满一年,尚在哺乳期间,他作为丈夫,无权起诉离婚。
  点评:哺乳期指妇女生产后,对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进行哺乳的期间。妇女既担负着物质资料的生产,又担负着人类本身的再生产;妇女的健康问题,既是其本人的私事,又是全社会的大事。所以,我国法律特别注意对妇女尤其是孕妇和哺乳期间的妇女给予特殊保护。为了防止哺乳期的妇女免受婚姻危机带来的身心伤害,《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何丽分娩只有半年,正处于哺乳女儿玉玉的期间,因此,在玉玉未满一周岁的情况下,李全旺不得提出与妻子离婚。

  分居没有满二年  判决离婚无依据
  案例:石良和林梦莹均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底,他俩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的石良感到与妻子性格不合,很难与她相处。他先是与她“冷战”,后来干脆于2006年2月搬到外面租房另住。同年9月,石良以自己已与妻子分居、不可能再搬回去与她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林梦莹辩称:她愿意为挽救自己的婚姻作出努力,希望丈夫撤回起诉。由于调解未果,法院依法判决他俩不准离婚。
  点评: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为了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离婚自由权的同时,又对这种自由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对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除了因性格不合已“分居”这一因素外,并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但由于法律规定分居须满二年才能离婚,故法院判决他俩不准离婚是完全正确的。

  现役军人无过错  配偶离婚难遂愿
  案例:晓杰系现役军官,妻子梅梅在家乡一所中学教书。前不久,梅梅以性格不合、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难以沟通感情为由起诉离婚。晓杰考虑到女儿将读小学,一旦离婚,必然严重影响她的学习,对她的成长很不利,遂坚决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他俩不准离婚。  
  点评:为了确保军人婚姻、家庭的稳定,免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服役,世界各国都立法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除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否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如果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旦其配偶要求离婚,则军人不同意也可判决离婚。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对军婚的保护,又贯彻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现役军人的 “重大过错”,一般指下列行为:(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本案中,梅梅在晓杰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起诉离婚,显然不属于现役军人配偶离婚的法定理由。